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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消防条例(2013)
森林、铁路、民航等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辖区范围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派出所、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消防工作。第五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宣传、火灾预防、消防安全救助等消防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消防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消防安全责任制纳入目标考核管理;
(二)将消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三)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解决消防重大问题;
(四)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组织制定应急预案;
(五)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加强灭火救援力量建设;
(六)组织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和专项治理;
(七)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二)参与编制、实施消防规划;
(三)依法实施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情况;
(五)依法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六)组织、指导消防安全宣传和培训;
(七)督促、指导消防队伍建设,开展业务训练和灭火演练;
(八)负责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消防产品使用环节的监督检查;
(九)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十)按照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十一)推进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第八条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消防规划,以及核发建设工程相关审批文件和许可证照,应当负责落实规划、建设涉及的消防技术标准。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同级机关集中办公区域的消防安全工作。集中办公区域未实行统一管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集中办公区域的消防安全工作。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单位和行业工作特点,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教育培训,建立工作台账,督促整改火灾隐患。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上级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部署的消防工作任务;
(二)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辖区单位、个体工商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指导志愿消防队伍建设;
(三)按照规定职责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建立消防工作台账;
(四)开展群众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消防安全常识;
(五)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维护火场现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协助调查火灾事故;
(六)依法接受处理消防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的举报、投诉。
贵阳市消防条例
规划、计划、建设、劳动、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做好消防监督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向社会开展消防宣传。
军事设施、国有森林、地下矿井、铁路运营建设、民航、水上运营系统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公安消防部门协助。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辖区内的居民、村民做好消防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学习消防知识,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维护消防设施,制止和举报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第五条 消防事业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消防经费必须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消防基础建设必须纳入城市规划。第六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 消防组织第七条 本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公安消防队。公安消防队的布局、营房建筑和消防技术装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公安消防队应当加强管理,提高业务技能,保持消防装备的完好,做好执勤备战工作,有效扑救火灾。第八条 企业、带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义务消防队。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建立自防自救消防组织。第九条 下列区域或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型企业和列为特级防火单位的大中型企业;
(二)生产、储存或大量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
(三)民航机场、大型仓库、储油或储气基地;
(四)经济技术开发区。
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相邻单位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自行解决,其建立或撤销应当经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同意,并报省公安消防部门批准。第十条 专职、义务消防队应当按规定进行防火知识培训和灭火技能训练,配备消防器材、装备,接受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的业务指导,服从灭火调动和指挥。第三章 火灾预防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
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电讯、电力、供水等部门以及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负责建设和维护,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负责验收、使用。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未达国家规定标准,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当督促有关单位增建或改造。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施的用途,影响消防设施的使用,占用防火间距,阻碍消防通道,毁损消防设施和器材。第十三条 建设、房管、供水、供电、供气、电讯等部门,维护或拆除消防设施以及停电、停水、停气、切断通讯线路前,必须通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将有关消防的设计资料送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核批准。经审核批准的防火设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工程竣工后,经原审核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依照审核批准的防火设计进行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采取防火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装备。第十六条 承接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和维修工程项目的单位应当具有消防资质证照。第十七条 建筑耐火等级为三、四级的建筑物不得核准设置公共娱乐场所。已经核准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建筑物内的公共娱乐场所,应当符合特定的防火安全要求。第十八条 改变原建筑的结构或使用性质,必须符合消防安全标准,并将有关消防设计资料报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核批准。
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防火安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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